如果我们仅仅停留在人民制宪的宏论中,而不对作出这一结论的论证过程进行具体分析,我们就可能一直处于夸夸其谈的境地而不能自拔,既不能说服自己也不能(或者说更不能)说服他人。
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一句话:就古代历史过程而言,伊斯兰教通过圣战与征服传播信仰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
毫无疑问,今天统治美国社会的那些伟大政治原则,是先在各州产生发展起来的。(二)伊朗宪法反映的唯我世界观以伊朗宪法为代表的部分伊斯兰国家宪法反映的世界观也属于唯我世界观。{14}这种艰难探索的结果,就是制定了《欧洲宪法条约草案》。{3}德国基本法反映的容他世界观主要体现在其序言中。2.真主的启示和它们在法律中的基础作用。
根据《波茨坦公告》的规定, (1)日本政治的根本原理应该实行以天皇主权向人民主权的转换。但是,这两个国家宪法真正的问题在于:一方面,《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仅仅是一部临时宪法,在两个德国统一以后,基本法只是做了一些简单的修改。在1993年2月16日公布的《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没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内容,3月1日《民建中央关于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建议》正式上报中共中央,[92]3月14 日中共中央向第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提出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3条补充建议,其中第一条就是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结构本身来自历史、文化和传统,即来自过去和现在的社会力量。但宪法必然会、也正在受到社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特别才能就能看出社会在影响法律,那种喜欢低估外部力量的重要性,仅从法律内部解释法律发展,参考法律概念和法律思路习惯,认为这些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能抵制社会压力,在某种意义上独立于外部社会力量的认识是片面的。立宪活动与每次政体之争和政权更替形影不离,宪法以新换旧变成了激进与保守的政治势力较量(无论是血腥的还是平和的)的不可或缺的一环,更是一派战胜另一派的耀眼标志。常委会一般不可能在社会上完全没有修宪要求的情况下自己主动提出一个修正案,常委会总是在社会上已经有修宪呼声、而且这种呼声已经形成了一定影响后才会将其纳入工作程序,这时候程序可以起到一个过滤的作用,将那些不适的修宪案消灭在程序阶段。
而宪法修改的方式无非是两种,其中全面修宪又显然是比局部修宪更正式、更严格的修宪方式,因此对宪法规则的修改以修正案的形式出现较为合适,对宪法原则的修改、尤其是较多数量的原则的变动采用全面修宪的方式较妥。2004年3月,中国经济景气监测中心会同中央电视台《中国财经报道》栏目组对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700余位市民进行了一次调查,结果显示93.0%的受访者赞同修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仅有7.0%的居民持反对态度。
况且宪法的稳定性是因国而异,因时而异的,美国宪法是非常稳定的,其它国家一般难以达到,但即使在美国,宪法在不同历史时期的稳定程度也是不同的。[1]制宪者虽然受到社会需要的制约,受到本国国情和历史传统的制约,受到各阶层或利益集团乃至民众的普遍接受程度的制约,受到自身利益的驱使和其它国家宪政经验的影响,[2]但所有这些约束都是无形的,非规范性的,因而也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约束。不论是从保障修宪的质量还是从培养公民宪法观念的角度看,这种修正案通过后的大规模学习都不如修正案通过前的大规模讨论效果好。其二,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宪。
[7]在我国,虽然从法律上看,修宪权仅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在实践中对修宪却有过全民讨论的先例,如1982年全面修宪时对全社会公布了宪法草案,进行了4个月的全民讨论,收到了良好的效果。[76]这些描述与我国的某些宪法修正案的产生颇为相似,[77]如修正案第14条的规定一方面增加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内容,满足了希望改革的人们的愿望,一方面又重申了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这对一部分担心改革过头的人又是一种安慰,消除了他们的某些疑虑。在这些条款的背后我们可以感受到某种公民力量的涌动,其中有富裕起来的人们要求保护自己财产的呼声,[65]有土地征收征用中、城市房屋拆迁中对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防范,有对下岗工人、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生活保障的关注,有在紧急状态时期权利与权力界限划分的普遍要求,有对人权的基本尊重。600人意味着什么呢?意味着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的联合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这是宪法为地方利益在国家层面的表达开辟的一个渠道,说明宪法的修改可以最初是起因于某些地方的愿望和要求。
[13]宪法的基本原则不能修改是修宪中应当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不论各国宪法对这一点是否有明文规定,宪法基本原则都应该是修宪的禁区。当我们能够用宪法解释的方法去完善宪法文本的时候,就应当尽量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只有当宪法文本已经没有解释的空间时,才需要动用修宪权,宪法解释是正常的、优先的解决方式,宪法解释的极限才是宪法修改的开始。
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由行政机关、或国王、或总统享有修宪提案权。立宪、立法程序的完善最终取决于权力格局的合理性,而权力格局的合理性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实现,宪政是一个系统工程,很难有单方面的推进能够不受其它制约而长驱直入。
当时许多人的思想观念还没有转变过来,而2004年之所以时机成熟,是因为首先政策环境的不断改善,党的十六大第一次明确要求‘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即得到了执政党的认可。这些内容不论出现在宪法总纲中还是出现在公民权利或国家机构的章节中,不论是以国家政策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权利或权力条款的形式出现,实际上都涉及到公民权利。取消计划经济,实现市场化。而宪法一经制定或修改之后,就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效力,这种效力以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这时候重点突出的应是其国家性。宪法修正案应当局限在少量条款的修改上,全面修宪可以大量变动宪法条文,但却不能改变那些属于基本原则的条文。[5]对修宪程序制宪者不是委托议会通过宪法性法律规定,而是由宪法直接规定,说明修宪权主要属于宪法调整的范围,与宪法规定立法权、宪法性法律规定立法程序不同,修宪权及其修宪的基本程序都由宪法直接规定。
面对社会上各种修宪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实际上应该是一个利益选择、协调的机构。既然建设者指的主要就是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43]那么,这些建设者就应当属于劳动者的范畴,而不是被排除在劳动者的范围之外的另一个阶层,劳动者与建设者应该是包容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
不论是全面修宪时对新宪法的公布,还是部分修宪时对宪法修正案的公布,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布宪法的机关。对1954年宪法的修正而产生的1975年宪法的出台是最残酷的,它以文革中无数人的生命代价和天下大乱为成本,将一大批掌权者赶下政治舞台,并对其进行骇人听闻的人身迫害。
又如宪法修正案第5条将国营经济改为国有经济、第7条将计划经济改为市场经济等,都是符合国家改革总体趋势的,1982年宪法对这些内容的规定已经明显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而这些内容又很难通过宪法解释来赋予其新的含义。在宪法序言的第7自然段中已经蕴涵着改革开放的意思,如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63]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政治力量的变化都要引起、都应该引起宪法的变化?哪些政治问题是宪法问题,哪些政治问题仅仅就是政治问题而不是宪法问题?宪法是政治法,宪法的内容不应当也不可能完全脱离政治,但宪法也是法,它不仅应当有政治的内容,还应当有法的特点。有时候一方似乎在一输再输,但实际上它可能在缓慢推进。当然,这些问题在我国目前的修宪中似乎还没有出现,但并不意味着它们以后不会出现,至少制度的设计为它们的出现提供了可能性。[46]其实,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注意到了运用宪法解释方法的必要性,1998年12月下旬当时的人大委员长李鹏在征求有关专家对修宪草案意见的座谈会上曾表示:有些问题将来可以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宪法进行解释来解决。
以我国目前全国人大代表的数量为将近3000人计算,五分之一是近600人。法学界的这种讨论只是社会问题的一个缩影,它反映了中国社会在经历了人治的蹂躏之后对法治的一种普遍渴望,尤其是文化大革命使所有中国人以切身之痛认识到了法治的重要性,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要求,法学界只是对其作出了论证和说明,法治派对人治派的胜利决不仅仅是学术上的胜利,而是社会思潮的进步。
[52]全面修宪较多且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为什么这一工作要由党来做而不是由人大常委会来做?由党汇集各种意见后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正案草案,而不是由常委会直接面对社会上的各种意见并对其进行汇总?是由于常委会的议事能力和运作方式难以胜任这项工作还是党对常委会不够放心?是制度设计时的精心安排还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工作习惯?从宪政理论来看,这种广泛收集社会各方面修宪意见的工作应该由民选机关而不应该由某一党派来做,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作为长期领导人民的执政党来做这一工作又是有历史渊源的,这种在理论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应该怎么解决或缓解?如果社会各方面直接向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提出修宪建议,常委会能够有效地进行协调吗?如果暂时不能够,是否应该先改进常委会的有关机制?在改进之前是否有必要暂时维持现状?这些问题都还需要深入地进行思考和论证。
这不仅因为宪法是法律,而我国宪法又明确规定国家主席有公布法律权,而且更重要的是,它体现了宪法和法律的国家性。[72]我国宪法修正案中有关依法治国、保障人权的内容可能更多体现了一种间接利益,我们现在还很难说谁会在其中获利,从总体上看,应该是所有公民、所有阶层、全社会都能在其中获利,但总是有些人从中先获利,或获利更多。
毕竟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限的,何况中国法学界的理论功底也没有达到能够充分有效地回应中国宪政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并对其进行指导的高度,作为社会力量一部分的法学理论的力量在整个社会中也还不具备能够有效地影响社会的实力,而更重要的是,中国社会中各种力量之间的博弈对宪法规范的影响还没有形成一种大致均衡的格局。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组织和党员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而省级人大代表的作为,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又受到下一级人大(县级)的监督,县级人大受到选民监督。美国宪法的27条修正案展现了这种社会力量的变化,其中有北方的工业资产阶级与南方的奴隶制庄园主之间的冲突,有联邦和州之间的权力争夺,有代表激情的国会与代表理性的法院之间的较量,有黑人为争取公民权利而进行的斗争。
修宪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的长短、曲直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我们应当承认宪法解释的局限性,否则就有可能使宪法解释成为一种诡辩,宪法解释不是抛弃宪法条文而为的任意解释,宪法解释应以宪法规定本身及其所显示之意旨为本,尽管大法官可以根据宪法所体现的内在价值、原则和精神作出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大法官解释宪法可以完全超越宪法文本,视宪法条文为无物,任意引用宪法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只有当各方力量能够基本均衡并形成互相制约时,为制约他方而在程序上做文章才成为可能,各方才会斤斤计较程序的各个环节以互相牵制,这时候在每一个程序的后面都可能有权力斗争。有些人正是想通过发展私营经济,把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通过改革开放,和平演变为资本主义制度。
在我国对现行宪法的4次修正、共31条修正案中,对宪法序言的修改有3次,共5条(修正案第3、4、12、18、19条),其中3次对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反复修改(第3、12、18条),而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是国家所处的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和总目标的规定,[24]对国家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和总目标的反复修改是否本身已经在破坏宪法的稳定性?[25]既然国家的历史方位、根本任务、基本原则和总目标都在不断地修正,那么与这些内容有关的宪法条文以及相关法律是否都应作一连串的连锁反应?而事实上这种连锁反应并没有发生,那么也就可以反证对序言的相关修正其实是不必要的,说明这种修改实际上只有宣言的意义而没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一项修正案的支持者和反对者在彼此讨价还价的同时,也都在极力争取中间派,争论一般是要唤醒沉睡的巨人,即未被觉察的潜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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